黃頌竹:要人保護自己就是譴責受害者嗎?

幾天前媒體上出現了一則新聞,報導一名五歲女童全裸在台北車站的捷運出口玩耍引起注意,有路人上前勸導,並要求女童母親幫女童穿上衣服。而母親則回應說,自己在女兒提出要脫掉衣服的想法時,已經有和女兒溝通過過,確認那是自己女兒想要的決定,也確認自己無法說服女兒不那麼做之後,才決定尊重女兒的選擇讓她把衣服脫掉。

這個事件引發了許多爭辯,大部分的意見都認為這位母親不該放任女兒在公共場合脫光衣服。有些人認為這樣不雅觀不好看,有些人則認為這會讓女兒形成偏差的觀念(雖然說不太清楚是怎樣的偏差觀念),也有人大膽預測,這會讓女童在未來覺得自己過去沒有被照顧好:母親沒有阻止年幼無知的自己做出荒誕的事。更有人認為母親的做法並非尊重女兒的選擇,因為五歲的女兒沒有做出自主選擇的知識與能力。

上面這些意見都很值得討論,不過本文想將焦點關注在下面這種論點。有些人指出,當父母放任女童於公共場合全裸活動,可能使女童曝露於被潛在犯罪者侵害的危險中,即使沒有立即的侵害發生,也可能使潛在的犯罪者進行侵害的預謀,或至少引發潛在犯罪者侵害女童的意圖。既然已知存在這樣的風險,父母自然應該採取必要的措施來保護女童免於曝露在上述風險中,也應該教導女童保護自己免於曝露在上述風險中的知識。

面對上述說法,另一些人認為這就是在「譴責受害者」,認為受害者有一定程度的責任要保護自己,如果因為受害者沒有盡力自我保護而受到侵害,那麼受害者至少也要承擔一些責任(至少有一點點活該)。這種人通常會進一步補充:「譴責受害者」不合理,因為真正有責任的是未尊重受害人意願而侵犯受害者的加害人,既然受害者沒有做錯任何事,我們便沒有任何理由去指責受害者未盡力保護自己。

#不是談責任,只是因果關係

對於那些指責家長將女童曝露在犯罪風險中的人來說,被指控為持有譴責受害者的心態,想必難以接受。他們的想法可能很單純:既然可以透過一些簡單的方法來保護自己,為什麼還要堅持曝露在犯罪的風險之中?他們或許可以主張自己並不是主張受害者有保護自己的責任,而只是為了在實踐決策的思慮上盡量周全,才進行相關的假設性思考或因果思考:只要不讓自己曝露於犯罪的風險中,就能避免自己被侵害,那我們既然想避免被侵害,就不要讓自己曝露於犯罪的風險中。

他們可能會主張,這種考慮只是單純地指出事件之間事實上的因果關係,並找到避免不好的後果發生的有效方法:受害人未周全地保護自己是自己被侵害的原因之一,只要去除這個原因,就能避免侵害事實的發生,那麼這自然是一種避免被侵害的有效方法。儘管這不意味著受害人因此就有保護自己免受侵害的責任,但能指出這是一個有效避免被侵害的手段,就有其價值。

姑且先不論上述的因果判斷是否成立(是否只要被害人周全地保護自己就能有效地避免侵害發生)。光是強調這個因果關係本身,真的不會同時主張了受害人有自我保護之責任嗎?

##因果關係預設責任歸屬

去年過逝的知名美國形上學家帕特南(Hilary Putnam)曾在討論「因果關係」這一概念時指出一個重要的概念:背景條件。假設發生了一場森林大火,消防局滅火後勘驗現場,判斷是有人在森林裡生了營火卻未完全撲熄,餘燼復燃才導致了森林大火。

雖然我們會同意營火未完全撲熄是森林火災發生的原因,但我們其實很清楚,僅僅是營火未撲熄這個單一事件不足以令森林火災發生,此外還必須預設許多「背景條件」的配合,例如天候乾燥、營火周圍易燃物質夠多,甚至是大氣中充滿了助燃的氧氣……等。

之所以會發生森林大火,其實是上述種種條件的配合,再加上營火未完全撲熄,才會真的釀成火災,至於哪些條件是背景條件,哪些則會被視為是事件發生的原因,帕特南則認為這會關係到判斷者的認知,他要我們設想一個情境:

有一群金星人在地球降落,並觀察一場森林火災,其中一個金星人說:「我知道是什麼導致了這場大火──因為這鬼星球的大氣裡充滿了氧氣!」(1982: 150)

這個想像的情境一點也不荒謬,畢竟金星的大氣中沒有助燃氣體,則地球的大氣結構對他們而言便是異常狀態,而非背景條件,因此自然會將森林火災的發生歸因於地球異常的大氣結構。

帕特南說明了背景條件與原因的差異,並指出這個差異會依判斷者的認知而有不同。希區考克與諾布(Christopher Hitchcock & Joshua Knobe, 2009)則進一步討論,認知如何影響背景條件和原因的「分配」。

哲學系辦的櫃檯抽屜裡固定會儲藏可免費取用的筆,但依規定,只有行政助理可以免費取用該抽屜裡的筆,而正職的教職員則必須自己買筆。

行政助理通常都會在那個抽屜拿筆,然而不幸的是,儘管系辦的櫃檯行政發過不只一次電子郵件提醒他們只有行政助理可以取用,正職的教職員還是會在那個抽屜拿筆。

某個星期一早晨,一位行政助理和一位教授一起經過系辦櫃檯,他們都在抽屜裡拿了一枝筆。當天稍晚的時間,系辦櫃檯的行政助理需要用抽屜裡的筆來記下一個重要的訊息,卻遇到一個困難:抽屜裡沒筆了。(594)

在這個假想的情境中,希區考克與諾布指出,由於抽屜裡的最後兩枝筆是由一個行政助理和一名教授同時拿走的,因此要行政助理或教授不拿筆都可以解決系辦助理遇到的困難,但我們都不會同意要行政助理不拿筆是合理的解決方案,因為教授才是應該不在那抽屜裡拿筆的人。

也就是說,在思考「是什麼原因導致系辦助理沒有筆可以用的困難」這個問題時,我們都會認為是「教授拿走抽屜裡最後兩枝筆的一枝」才是真正導致系辦助理無筆可用的原因,而「行政助理拿走最後兩枝筆的一枝」則被視為了該情境中的背景條件。希區考克與諾布認為,透過思考上述的假想情境,我們不難發現,在進行因果判斷的假設性思考時,我們會根據什麼事情本來就應該發生,以及哪些事情其實不應該發生,來區分什麼是導致事件發生的原因,又什麼是背景條件。

如果我們同意希區考克與諾布對因果思考的分析,用這個分析回頭來看受害人如何避免侵害發生的問題,不難發現,當一個人會認為「假如受害人有保護好自己就不會讓侵害發生」也是一種合理避免侵害的訴求,其實就意味著這個人確實認為受害者沒有保護好自己至少也是一件不應該發生的事,也就是說,受害人確實有責任要保護自己免受侵害。因此這並不只是一種單純關於事件之間因果關係的假設性判斷,同時也是責任歸屬的判斷,因此當然也是一種譴責受害者(未盡責保護自己)的心態。

#受害者確實對自己有責任

不過,那些主張受害人可以透過保護自己來避免被侵害的人可能會指出:儘管他們同意受害人有責任保護自己免受侵害,但他們說的責任並不是道德責任,而是某種對自己的責任──明智上(prudentially)他們應該保護好自己,那才是對自己比較好、比較聰明的做法。因此,當他們說受害人也有責任時,意思並不是受害者也要分擔加害者的侵害責任,而是認為每個人都至少對自己有責任保護好自己的安危。所以,當受害人未盡責地保護自己因此受到侵害時,儘管他們確實認為受害者有活該的部分,但那活該並不會減低加害人的侵害責任,那純粹只關係到受害者對自己的責任而已。

##責任與要求負責的正當權威

在談一個人有什麼責任時,其實經常被忽略的是誰有正當的權威要求一個人承擔某個責任?在大部分的情況下,我們會談論的責任幾乎都是道德責任,那是當人和人有所互動時,必須相互承擔的責任──不要做出不顧對方意願的事。由於道德責任是互動的各方彼此互負的責任:我對他人有責任不要做不顧他人的意願的事,他人對我也有責任不要做不顧我意願的事,因此至少我們都有正當的權威要求彼此承擔起這個責任。

但道德責任其實不只限於互動的各方彼此之間而已,我們同時也都有一個範圍更廣的道德責任,是對所有人互負營造一個「彼此都不會做出不顧他人意願的事」的環境之責任,因此當某A做了一件不顧某B意願的事時,並不是只有某B有正當的權威要求某A負起他應負的道德責任,任意一個旁人也都有正當地權威要求某A負起他應負的道德責任(雖然兩個責任的內容有些微的差異)。

但除了與他人彼此互負的道德責任之外,我們確實有一些不同的責任,是對自己承擔的責任。這些責任的發生,是基於自己對自己有所期許,或者自己認同某些值得追求的目標,因此使自己有一些應該去做或去完成的事。這種對自己的責任,也只有本人有正當的權威可以要求自己。即使我知道某個我熟識的朋友對他自己有某些期許,當他沒有達成對自己的期許,甚至因為意志薄弱而做出與對自己期許背道而馳的事情時,我仍然沒有正當的權威可以要求他為他自己承擔起責任。

或許我可以提醒他違背了對他自己的期許,或許我也可以為他感到惋惜或遺憾,但在得到對方的授權以前,我都沒有立場可以要求他為他自己負起責任,因為那是他對自己的責任,卻不是對我的責任。他違背了對自己的期許的後果是他自己承擔,在經歷許多失敗後也或許他會選擇放棄那個期許,同時捨棄那個責任,或者他會堅持繼續嘗試下去。但無論如何,那都是他自己才有資格做的決定。

當我們僭越了自己的身分而越俎代庖地去要求他對他自己負責,甚至譴責他的失敗,其實都是輕視了對方的自主性,認為對方無法為自己承擔責任,而這其實就是一種道德錯誤──因為一個人對自己的責任是來自於個人的意願,他必須對自己負責的意思,其實就是他必須對自己的意願負責。而當我擅自代替他去要求他為他自己負責時,就是將我置於他的意願之上,要他對我負責(而不只是對他自己的意願負責)。

#要人保護自己就是譴責受害者嗎

綜合以上的討論,當我們要求受害人保護自己免受侵害時,我們無法以自己只是在進行因果關係的假設性思考來排除自己是在主張受害者有保護自己的責任,因為因果的判斷其實預設了責任的判斷。此外,我們也無法透過區分對自己的責任和道德責任的差異,來主張自己可以要求對方為自己負責,因為我們並沒有正當的權威要求對方為自己負責。

因此,難以否認地,當我們指出受害者其實可以藉由某些手段來保護自己免受侵害時,我們確實是在做一個責任的判斷:我們在判斷受害者有某種責任要保護自己免受侵害。

儘管這個責任的判斷不見得是關於受害者的道德責任的判斷,而可能是關於受害人對自己的責任的判斷,但基於一個人對自己有什麼責任其實只有自己可以決定,因此身為旁觀者的我們,在缺乏恰當的資訊的前提下,其實沒有好的根據可以判斷受害者到底有沒有保護自己的責任,畢竟受害者不見得認同自己有保護自己免受他人侵害的自我期許。

並且,即使我真的知道一個遭到他人侵害的受害者確實對自己有那樣的期許,在得到對方授權以前,我就算可以友善地提醒,就算可以為對方感到遺憾或惋惜,我仍舊沒有正當的權威可以要求對方為自己負責。

因此,要人保護自己免於受到侵害,在絕大多數的情況下確實就是一種譴責受害人的心態,而且,只要你沒有得到對方的授意,則這種譴責就是不正當的譴責。

#Reference

Hitchcock, Christopher. & Knobe, Joshua. 2009. Cause and Norm. The Journal of Philosophy, 106(11): 587-612.

Putnam, Hilary. 1982. Why There Isn’t A Ready-made World. Synthese, 51(2): 141-167.

*作者黃頌竹,中正哲學博士候選人,關心性別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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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父母讓小孩於公共場所全裸的事例,似與文中主要論旨不合。

若小孩真的因此公開全裸的習慣而遭性侵,而我們把被害人當作是該小孩(而非該父母),並指責父母任由小孩養成公開全裸習慣以致引發壞人性侵之心時,與其說是在譴責被害人未能保護自己,不如說是在譴責未成年被害人的監護人未能保護被害人。

無論是說譴責未成年被害人的監護人未能保護被害人,還是說譴責被害人未能保護自己,都是預設被害方(被害人或無完全行為能力之被害人的監護人)有保護自己免受侵害的責任,廣義而言,這都屬於譴責被害人。

這麼看的話,法律要求父母善盡保護未成年子女的義務,豈不因為屬於你所謂「預設被害人有保護自己之責任」而應被評價為一種不合道德的規定了?

父母有義務保護小孩不誤食危險物品如酒精、清潔濟等,有義務保護小孩不拿到危險物品如菜刀、鐵鎚等,有義務保護小孩不接近危險環境如無柵欄且僅有矮牆的陽台、車輛往來的馬路等,這些都不涉及加害人與被害人關係,自然沒有譴責受害者的問題。

「預設被害人有保護自己的責任」有一個先決條件是,這個保護要抵抗的對象是他人故意的犯罪,而非任何危險,否則法律上認定在危險氣象時仍登山或至海邊而遇難的人必須自行負責,也可以說是「預設被害人有保護自己的責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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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我可否理解成:本文所論限於被害人面對故意加害行為的情形?

與其說可以,不如說「譴責受害人」的爭議本來就是只針對被害人面對故意犯罪的情境,這類爭議最主要出現的議題都是在性犯罪的被害人被檢討是否本身不檢點或出入危險場合(比如女性獨自走夜路或在派對上喝得爛醉或服裝清涼等),但也會衍伸到其它故意犯罪的議題上。

理想上,我們應該把避免犯罪(故意加害)的期待,全部擺在加害人身上,而非要求或建議被害人努力防範被害。但考慮以下事實:

所有潛在的故意加害人裡頭,難保不會有礙於某些心理缺陷而缺乏正常自制能力的人。而且,國家基於法令、資源等客觀限制,其實也沒把握完全防堵這些人的故意加害行為。面對這些事實,我們建議潛在被害人採取相當程度的自我保護措施,以免淪為故意加害行為的被害人,是否仍不合理?

當某些可能的加害人其實沒有責任能力時,這些危險就與環境的危險相同,因此不在「譴責受害人」的爭議討論的範圍中。

問題是這種環境危險既然是與故意人為的危險通常都是一起混存於社會之中,我們如何能區分"建議女孩不要全裸夜行於荒郊"到底算是一個符合道德(為了避免環境危險,從而並無譴責被害者意義)的,抑或不合道德(為了避免故意性侵,從而形同譴責被害者)的自保建議?

提出「被害人應該保護自己免受侵害」這個主張的人幾乎都是在加害人有責任能力的案例中提出這個主張,則這些人自然不是僅針對那些「受到無責任能力者侵害」的被害人提出要求。並且,基於這個爭議長期以來早已有固定的討論脈絡(即針對有責任能力者之故意犯罪),我認為沒有必要特別釐清這件事。

問題並不在於傷害危險源類型的釐清與否,而在於:
只要「環境危險(包括無責任能力者之加害)與故意犯罪加害危險兩者混存於社會中」的這個既存事實(雙元危險事實)難以改變,就總會使得一個建議被害人採取自保措施的建議,可以因為具有避免環境危險的實效(儘管同時也會有避免故意加害的效果)而無法被評價或定性為「只具譴責被害人意義」的不道德建議。

本文之意不在討論「受害人有責任保護自己免受侵害」是否是一恰當之陳述,而是討論「在面對有責任能力者之故意犯罪時,受害人有責任保護自己免受侵害」是否是一恰當之陳述。即使「環境危險(包括無責任能力者之加害)與故意犯罪加害危險兩者混存於社會中」的這個既存事實(雙元危險事實)難以改變,也不會影響本文主張「在面對有責任能力者之故意犯罪時,受害人有責任保護自己免受侵害」不是一恰當之陳述的論述。

某夜,某甲故意把一疊千元鈔擺在路邊然後躲在一旁垃圾桶角落觀察。
事後路過的某乙見四下無人,禁不起誘惑而把該疊千元鈔撿起並帶回家貼補家用。
甲跟著乙到家門口,看乙始終無意拾金不昧,興起對於人性的失望,遂報警處理。
檢警偵查後明瞭上情,請問:
檢察官應該起訴乙侵占他人財物,還是應該譴責甲(被害人)故意製造犯罪誘惑、無端考驗脆弱人性而放乙回家,不予起訴呢?
如果我們選擇譴責某甲的故意不自保行為,會是個道德上的錯誤嗎?

故意製造犯罪誘惑和故意不自保是兩回事。所以警察不能釣魚辦案。

警察不能釣魚辦案,牽涉的是國家行使公權力的正當性問題(國家有義務預防犯罪,而非相反)。而我的上例中,某甲是作為人民的被害人,其行為並無行使國家權力的任務性質,自難以用警察釣魚辦案來類比評價。

至於被害人故意製造犯罪誘惑與故意不自保是不是兩回事呢?

我們勸小女孩的母親說「由於小女孩習於公開全裸可能引誘自制力薄弱的人對她性侵,所以為免此一因果,建議妳最好讓小女孩避免養成如此習慣」,這和我們勸某甲說「由於一疊放在路邊的千元鈔可能引誘自制力薄弱的人將之侵占入己,所以為免此一因果,建議妳最好不要將妳還想要的千元鈔放在路邊」兩者,哪一個是建議被害人不要製造犯罪誘惑而非建議她不要故意不自保,哪一個是建議被害人不要故意不自保而非建議她不要故意製造犯罪呢?

國家公權力的有無不影響釣魚辦案的類比,因為該類比只為了一個目的:指出「故意引誘他人犯罪」和「故意不保護自己免於犯罪」是不同的行為,既然本文討論的是後者,則前者便是無關案例。

某甲有意圖使人犯罪因此才將鈔票置於公共場所,而五歲女童及其家人並未有意圖使人侵犯女童才讓女童於公共場所全裸。,是以某甲是故意使人犯罪而女童及其家人只是故意不採取某些保護措施(如果穿衣服真的算是保護措施)。

故意,基本上指的僅是對於結果事實的一種預見狀態,並不以預見者希望(意圖)發生這個結果為必要。基此,小女孩父母若已預見小女孩公開全裸的習慣會相當程度地增加小女孩遭到故意加害的風險(增加誘發犯罪的風險),則小女孩將來果然因此風險實現而成為當初可得預見之犯罪的被害人了,我們就很難說父母對此犯罪之誘發沒有故意。

反之,若故意真的是以意圖為要件,則由於我上例中的某甲也不希望他人犯罪,反而希望他人拾金不昧,那應該也要算是沒有誘發犯罪的故意了。

//基本上指的僅是對於結果事實的一種預見狀態,並不以預見者希望(意圖)發生這個結果為必要//

那是刑法上的定義,而非日常用法。本文並非討論法律。

//若故意真的是以意圖為要件,則由於我上例中的某甲也不希望他人犯罪,反而希望他人拾金不昧//

某甲至少有意圖測試他人會否犯罪,而女童及其家長沒有此意圖。

哈囉,感謝投稿,這篇文章的完成度很高,一點點意見:

#1
討論責任與權威的段落,有很多個「自己」。我擔心讀者會搞混哪些指涉批評者哪些指涉被批評者。建議在指涉被批評者的「自己」頭兩三次出現時,加一個字改為「他自己」。

#2
請參考編輯體例處理外文人名:

正文當中需提及以拼音文字名稱為主的人物時,一律使用其姓氏的中文譯名,並在第一次提及時使用()補充原文名稱,例如:道金斯(Richard Dawkins)是有名的動物學家和科學普及作家。

#3
總覺得可以小節標題更有資訊性。我想了一下或許可以這樣改:

  1. 我不是譴責受害者,我是在強調因果關係
    1.1. 因果關係其實預設了責任歸屬
    1.2. (刪除)
  2. 受害者確實對自己有責任
    2.1. 他有責任,不代表你有權要求他負責
  3. 要人保護自己就是譴責受害者嗎?

如此一來,共五個小節,正反正反結,數字編號也可以去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