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算胚胎有生命權,不代表胚胎有權使用女性身體維持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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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有人提出「心跳法案」希望能藉由公投的方式,將可以合法施行人工流產的相關時限規定改為八週。

新聞一出,引發爭論,支持者有心跳就有生命,在這階段墮胎就是殺人。反對者則指出,許多女性到了第八週都還無法合理發現自己懷孕,對這些人來說,限制八週後不能人工流產,等於禁止人工流產。進一步,本文要提出三個說法來支持墮胎權,反對心跳法案。

女性的身體自主權

出於身體自主權,有人認為女性有權利決定自己子宮的使用情況,這也符合目前相關條例。例如,《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規定中止懷孕須在懷孕二十四週內施行,是因為超過二十四週才實施人工流產,對母體會有危險。

心跳法案建議把可以施行人工流產的時間縮短至八週,然而,考量許多懷孕者在發現自己懷孕時都已超過八週,此提案形同於禁止女性依其意願中止懷孕,這漠視了女性身體自主權,將女性視為生育工具。

人無權利用他人身體

有些人同意女性身體自主權,不過強調生命權更重要。心跳法案的支持者強調,八週的胚胎已經有心跳,應把他視作與你我相同的人,因此中止懷孕就是謀殺。

哲學家布寧(David Boonin)不認為「中止懷孕等於謀殺」,他同意人有生命權和維持生命的權利,但強調這不代表人有權利「使用別人身體來維持自己的生命」。以捐贈骨髓為例,布寧認為:如果法律不該強迫我們捐贈骨髓來維持他人生命,那法律就同樣不該禁止人工流產,強迫懷孕者付出他們的身體來維持胎兒生命。1

有人也許會認為,懷孕者的身體是被他自己的孩子利用,和上述被陌生人利用的情況有所不同。然而,我們的法律實際上也沒有「強迫父母要捐贈骨髓給孩子」。顯然現行法律彰顯的道德精神是:是否要讓他人利用我們的身體,無論是懷孕或是捐贈器官,無論對方是誰,都應該讓人自行決定。2

懷孕是一種親密關係

許多主張胚胎生存權,反對女性選擇權的論述,但其實往往忽略實際懷孕經驗,而這可能讓它們錯判怎樣算是尊重生命。

哲學家利特爾(Margaret Olivia Little)強調,討論人工流產問題,不能忽略「懷孕經驗」隱含的「親密感」

「女性尋求中止懷孕最常見的原因是,他們當時的生活已無成為母親的餘地,但他們也意識到,若繼續懷孕,他們將無法遺棄這個孩子。這在許多人看來十分矛盾,而我卻感到十分合理且明智,這等於是在評估進入、存在及離開種種關係的等高線。」3

利特爾認為,正是因為上述特殊關係和身體親密感,懷孕女性必須有權決定要繼續懷孕還是中止。若女性並非出於自願而生下孩子,對女性以及這名孩子都是不幸的,倘若我們真的在乎且尊重生命,就不該只在乎一個人的生命是否可以延續,也應該在乎人的福祉。

退後一步,我們可以想想:誰才是最適合替胎兒決定將來的人?反對人工流產的人,還是懷孕者?

反對人工流產的人(尤其是出於宗教因素的那些)認為任何人都無權阻止胎兒出生,但他們對胎兒生命的關注,似乎只會維持到確認胎兒不會被人工流產的那一刻。胎兒出生之後生為人的福祉(尤其是生為女人或性少數),往往不受到他們重視。

另一方面,懷孕者的考量則相對充分。根據利特爾,女性選擇中止懷孕,並不單純只是為了要避免懷孕經驗,更是因為在評估之後,認為自己現階段無法成為一名母親,換句話說,懷孕者經過思考後選擇中止懷孕,顯然是個負責任的行為,而我們的法律不應阻止人負起責任。

學習負責任

基於前述,懷孕者出於負責任的態度,若是尚未準備當母親便會選擇中止懷孕。但事實上,不只是懷孕的女性需要做好準備,我們的社會也需要。這篇文章指出:由於婦女懷孕及生產,對整個社會都有好處,包括維持人類繁衍、人口成長利於一國的經濟發展等等,所以整個社會都應該負起責任,彌補婦女在懷孕及生產後所蒙受的損失。

台灣目前有薪產假只有8個星期,遠低於國際勞工組織所建議的至少14星期的規定,因此任何懷孕婦女都應有理由認為:既然整個社會都還沒準備好,大家都不願意負責,為了不讓自己蒙受更多的損失,去做人工流產就是合理的。

如果我們希望,人口能持續成長使我們的社會得以延續,那我們最好從現在開始學習負起責任,監督政府修改產假規定、繳更多的稅健全福利政策以支付各項生育及育兒津貼。

女性可以依意願中止懷孕的世界,會是什麼樣子?

有些人認為女性可以中止懷孕是一件可怕且道德淪喪的事,但其實應該不是。

若世界上的女性一直以來都能夠依自己的意願中止懷孕,那麼歷史上許多的戰爭或許就可以不用發生,現代許多人的生活品質也能有所提升。

假設一個女性不覺得自己有過性行為,某天卻發現自己懷孕了,根據在生物課上學到的知識,他會無法理解這件事,於是,他很可能會選擇中止懷孕。

所以瑪麗亞很可能會去墮胎,耶穌因此不會誕生,沒有基督教和基督教帶來的宗教戰爭,中世紀的許多歐洲人能免於被奴役甚至被殺害,而傑出的思想家和科學家也不會被燒死,在現代台灣,則不會有反同志團體真愛聯盟,也不會有教導守貞教育的彩虹媽媽闖入校園,同志族群可以不用那麼擔心受到不公平的對待,家長也不用煩惱小孩會在學校碰到缺乏教育專業的人。

人工流產的權利不只改變個人命運,也改變世界。

小結

本文基於落實性別平等的概念主張:禁止女性中止懷孕,或修改相關規定使得女性幾乎沒有辦法依其意願中止懷孕都是不合理的。而在將「孕婦與胚胎間的特殊親密關係」納入考量之後,我們也可以發現:那些自稱在乎胚胎生命卻忽略實際懷孕經驗的人,實際上根本不尊重生命,以致於忽略懷孕者及胚胎的福祉。

本文也指出,無論我們個人對於「幾週的胚胎算是人」有何種見解,只要我們不同意「以法律來強迫人給予他人使用自己身體的權利」就不會妨礙我們判斷「懷孕者是否可以中止懷孕」這個命題。

研究顯示:禁止女性中止懷孕並不能真正阻止墮胎,那些制定嚴格法律,極度限制女性中止懷孕的國家,墮胎率仍然不低,同時,意外懷孕的女性只能被迫選擇不安全的方式進行人工流產,許多人因此喪命。從古至今,因為女性無法中止懷孕,所造成的悲劇已經太多,我們不應該容忍這些悲劇在台灣上演。

NOTES

  1. David Boonin. (2019)Beyond Roe: Why Abortion Should be Legal–Even if the Fetus is a Person.

  2. 以往關於「中止懷孕」的討論多集中於胚胎及女性,然而跨性別者與非二元性別者也可能面臨是否要中止懷孕的選擇問題,在討論此議題時不應將他們排除在外,又,考量「規定女性如何使用子宮」長久以來被社會用作壓迫女性的工具,在討論此議題時,仍無法不強調性別。綜合以上,為了同時達成「不忽略任何關係人」以及「突顯壓迫問題」這兩個目的,本文將交替使用「懷孕者」和「女性」這兩個詞。

  3. Margaret Olivia Little. (1999) Abortion, Intimacy , and the Duty to Gestate.

2個讚

感謝投稿,下面是一些建議。

1

這個頭銜好像滿沒意義的,不如用跟宗教有關的頭銜。

2

考慮網路閱讀的草率,我覺得這個寫法不是能呈現「要從24週縮短到8週」的最佳寫法。可以想一下怎麼改,不然也可以我潤稿的時候改。

3

照你的轉述,馬奎斯可以覺得這無所謂,因為他反對的是「奪去人的「未來可能性」」,不是「奪去受精卵的未來可能性」。

這裡的論證爭點,還是跟怎樣算是人有關。因此我覺得這個對方論證可能無法協助你建立「即使我們同意彭迦智對「人」的界定,也不應該支持他的提案」。

4

利特爾呼籲我們關注「如果小孩生下來」的後續可能未來。我覺得這個方向很適合順便提醒一下大家:反對墮胎者認為任何人都無權阻止胎兒出生,但他們對於胎兒出生之後生為人的福祉(尤其是生為女人或同性戀),往往沒有太大關注。

5

聖母那個例子有點鬧,可能會被udn建議刪除,你要有心理準備。

1

因為不想宣傳他的政黨,但是也查不到他的教會職位,另外覺得稱他是基督徒有點太針對。不過他好像常在抗議場合吹號角,還是改稱呼他是音樂人?

2

改了~

3

是我沒說清楚,馬奎斯是說「就算他現在不是人,只要有可能成為人,就不能殺他」
不過重新想想發現用不到馬奎斯,所以把這個段落移除,並以布寧的論述取代。

4

已加上~

5

除了前面的問題修改,我新增了對「懷孕者」這個詞的使用說明。

以上,請再幫我看看,謝謝~

1

頭銜的討論。不想提政黨名字,也不想提宗教,要不要用「有人提出」?乾脆根本不要提到他。

2

說謀殺是開槍殺人,這是不必要的說強了。建議用謀殺就好。甚至,中間那句可以直接拿掉。

3

這句的結構可以寫得更整齊:

因為,同意人有生命權,或者維持生命的權利,不代表同意人有權利「使用別人身體來維持自己的生命」。

4

「假如胚胎是人,就不能中止懷孕嗎?」這個小節標題,建議改成跟(3)比較有關的,因為那個區分是此節重點。

5

這篇文章幾個主要論點是:
a. 使用他人身體維生的權利
b. 女性自主權
c. 親密關係

在我看來,文章有為a和c提供新論點,但沒有為b提供新論點。因此建議:

  1. 減少b的篇幅
  2. 把b挪到ac前面或ac後面,在結構上不要跟ac並列

這可以讓大家容易把注意力放到新論點上面。

女性自主權也很重要沒錯,不過我會認為先準備好新論點為它辯護再高調呈現比較好。

6

生物學應該無法預測特定人會不會選擇中止懷孕,你可能要寫弱一點。

1個讚

請教:

  1. 如果「不應強迫母親捐贈骨髓給孩子」真可類比而為「不應強迫母親繼續維持胎兒生命(允許孕母中止懷孕)」的好理由,那麼,是否也能成為「不應強迫母親繼續積極維持其未成年子女生命(允許母親中止扶養其未成年子女)」的好理由?(如有區別,是因為「長年強迫扶養,並不構成利用扶養義務人的身體」嗎?)

  2. 如果生母不顧生父意願而硬要生下孩子,生父為何應該被強迫負擔扶養小孩(繼續維持其生命)的義務呢?

  3. 我開車,路過荒郊,見有一人傷重於路旁,有待急救,一時好心扶他上車開往醫院,後因害怕遲到丟掉大筆生意,遂又後悔而把人棄置荒郊路旁,此人不久即因傷重而亡。如果我並未惡化該人處境,我就可以這樣做(中止救助)嗎?若不行,自願懷孕者中止懷孕(中止救助胎兒生命)為何卻可以呢?

沒辦法類比,「利用別人的身體維生」和「家長有撫養義務」是兩回事。

因為法律上有扶養義務的規定,和前面的理由相同,撫養孩子和身體給孩子利用不同。

這個應該是刑法上討論不純正不作為的例子,你這麼做可能有罪,不過我不熟刑法,所以沒有很確定。而這個例子依然和這次的討論無關,因為這個也不是利用別人的身體。

  1. 我想妳是認為強迫扶養小孩這件事雖然是利用扶養義務人的勞務來維持小孩生命,卻不是利用義務人的身體。但問題就在這裡: 利用到勞務,卻沒利用到身體?這如何得以成立,似乎有待解釋與證成,看來沒那麼理所當然或理直氣壯。

  2. 妳說法律規定生父無論如何反對生下小孩都要扶養小孩,我可理解。但若因為是法律規定就當然是道德上對的,則法律若規定懷孕八周就不能中止懷孕,妳似乎也不能抱怨甚麼了才對。而這小題,跟利用身體乙問完全無關。

  3. 這小題,暫不管刑法,如果妳認為該中止救助行為於道德上有錯,何以卻可認為自願懷孕(原本自願著手救助胎兒生命)者中止懷孕(中止救助)的行為於道德上並無問題? 而這跟利用身體與否,也沒啥關係才是。

我沒有說只要法律有規定,在道德上就是對的,只是,法律規定人要對子女有撫養義務,這背後是出於什麼原因,和這篇的討論並不相關。

另外,直接利用身體和利用勞務之間的差異,應該在很多地方都能明顯看出來,對於後者,我們能接受人們之間以契約彼此協定,一方提供勞務,一方提供合理報酬。然而,對於前者,常常在即使有契約的情況下,我們都認為不應該允許,例如,目前法律就不同意人買賣器官,有契約的利用別人的身體都可能被禁止,更不用說是允許以法律去強迫人讓他人使用自己的身體。

1.扶養義務是(或包含了)維生義務,而妳以維持胎兒(他人)生命作為中止懷孕道德容許性的探討,主要就在否定維生義務,這就是我會拿扶養義務來類比請教的原因。此外,中止懷孕與否的權利是否僅有生母專享,而生父無權過問?為此,我才問了第2小題。也許擦邊球了,但仍想藉機請教,因為作者,應被推定(或被我推定)已經是此方面相當程度的深思者了。

2.關於(直接)利用他人身體乙節,妳是否認為,凡強制利用他人身體,必然是道德上所不允許的,就算其目的是為了維持他人生命所必要,也一樣?如果是的話,妳是否也絕不贊成強制抽血驗血以供司法案件調查之使用(如抽血驗駕駛者血液酒精濃度、驗DNA確認親子關係等)?

3.又,上開第3小題,很難說無關本議題了才是。

我們不應該允許的應該是「以法律強迫人把自己的身體給別人利用」但你舉的司法案件調查例子,看起來不是「把自己的身體給別人使用」某種程度上,似乎能說是為了自己(排除嫌疑或確認身份)另外也許能做對照的是,符合資格的人可以捐血給別人,甚至,捐血還被認為是有益健康的,但儘管如此,法律甚至沒有強迫所有符合資格的人都要定期捐血。而與此相對的,懷孕對母體而言,不只不能帶來好處,還會帶來損害。如果我們連「法律強制人定期捐血」都不同意,就更不可能禁止人中止懷孕。

而你一再強調的關於提供精子者的人是否有權益,因為懷孕這件事本身並不會利用他的身體,因此與提供子宮的人相比,「看起來」權利有所不同是一定的。但實際上,他們的權利應當相同,在法律上,他們都應有「不需被迫提供自己的身體供他人使用」的權利。若是禁止人中止懷孕,反而會讓有子宮的人受到不公平的待遇。

重點是被強迫,被強迫抽血驗血也是被直接利用身體。至於妳說是為被強迫者而為利用,我想,既然驗血結果也是可以利用來不利於他,而且他畢竟是不願意驗血,如此還說是為他而利用他的身體,並不厚道,也不合理。

此外,第3小題方面,也還請指教。

反向思考的話,也值得追問:

孕母欲藉懷孕生子,以兒防老,或享天倫,或代理生子,或其他目的,這些是否也都屬於未經胎兒同意而直接利用胎兒的身體?

若是,且若強制利用他人身體是絕不道德的行為,那麼,我們與其是說孕婦享有中止懷孕之「權利」,是否毋寧應說她根本就是有不去懷孕或終止懷孕的「義務」了?

這篇討論的是,能不能同意「以法律強迫人讓他人利用自己的身體」,至於「能不能同意基於維持社會秩序(或其他理由)而採樣人的DNA」以及可能涉及刑法上不純正不作為的例子,都不是這篇要討論的。這是三個不完全相同的議題。

後面兩個,我目前沒太多研究,不過也許你可以參考這篇https://opinion.udn.com/opinion/story/12322/3594678

我不很清楚妳的完全不同是怎樣的完全不同(例如,如果直接利用他人身體並非絕不道德,可以為司法利益所用,那麼為胎兒生命所用,好像也無何不可,更何況,生命權利益並不比司法利益來得低廉或不重要)(又如,我們大可撇開刑法不作為犯不談,如果自願承擔救助任務之人於道德上應該繼續救助的話,妳其實必須說明,何以自願懷孕者對於腹中胎兒並非自願承擔救助任務者,而於道德上並無繼續救助胎兒生命的義務。)。

類比思考的有效範圍似乎可以放寬一點,特別是像這類向來很有爭議的議題,愈能聯想,愈有突破既有理論的希望。(至少我是這麼想的,一個小小建議而已。)

另外,我上面所提的反向思考與追問(孕婦利用胎兒身體的道德問題,此點攸關於中止懷孕到底是權利性質,還是義務性質,以及,故意懷孕的行為,是否根本就不道德的基礎問題—如果妳認為強制直接利用他人身體乃絕對不道德的話),也是個與中止懷孕權利議題完全不同的議題嗎?

1

後段提到有些人八週都還沒發現自己懷孕。我覺得這是實務上最方便講的反對理由之一,建議改寫成20-30字放在這。

2

在自願懷孕的情況下這個類比會有差別,這讓我覺得論文裡可能沒有講得那麼強,因此得跟你確認一下你的轉述有沒有改變原意。

改了,但不確定在減少字數後,對生理男來說會不會不好理解

對布寧來說那是一樣的。

覺得這段應該有說明到這一點,在人們自願生下孩子、孩子長大後需要骨髓的情況下,法律上也不會說,因為人是自願生下這個孩子的,所以強迫父母捐骨隨給孩子。

雖然再說下去會被懷疑是在傳教了,還是容我再囉嗦幾句,大家參考看看。以下這些(連同上述那些),讓我覺得,至少在自願懷胎者的墮胎權議題上,仍有很大爭議空間與商榷餘地,不是乍見之下的那麼一面倒,那樣理所當然:

  1. 法律明知消防員衝進火場救人會有犧牲自己生命的高度危險,仍然要求消防員冒險進去救人。如果這種要求可能是合理的,我們雖然也可嘴巴說說"這只是強制利用消防員的勞務罷了,並非直接強制利用其身體",但在這種以身搏命的危險場合,以此區分說辭當作道德上可否強制利用消防員的差別理由,我覺得是流於形式了。也就是說,此時,與其說法律是因"這種救火救人要求,畢竟尚非直接利用消防員的身體"的這種理由,才被道德容許得以如此強制要求,不如承認這確實就是道德容許法律強制直接利用了消防員的身體進去火場救人的一個實例。(又,於船難場合,規範上要求船長必須最後離船,似乎也可以拿來當作強制直接利用船長的身體去指揮救難的道德適例。)(戰爭時要求士兵銜命進攻,其實也是。)(暗殺場合,法律要求侍衛以身體擋護總統安全,也不會只是"利用其勞務而未直接利用其身體"。)

  2. 如果1是對的,我們想想,在自願懷孕的場合,胎兒生命之所以陷於必須仰賴母體維持的危殆情形,其實正是孕母有意造成的,乃屬可歸責於孕母所致的危難狀態(先撇開所謂捐精者不談)。基此理解,我們當然可以舉重明輕地自問:連火災與船難等並非可歸責於消防員與船長的災難場合,法律都可以合乎道德地直接利用消防員與船長的身體而令其冒生命危險去救災救難了,如果我們卻說,於自願懷孕的場合,法律與道德都應以避免直接利用孕母身體為由,容許孕母中止懷孕(中止維持胎兒生命),不得禁止之云云,則前後對照,豈不給人一種「道德評價體系倒錯失衡」的荒謬感?!

你一直拿差別比較大的例子做比較,卻不考慮乎捐器官、捐血這類比較相近的例子,這樣大概不管我怎麼解釋,你都不會覺得合理。

另外,消防員救火這一點,最近大概也會有蠻多討論,不是所有人都認為現行消防員的制度沒問題。所以你大概不能拿這個來做有效辯護,尤其各法條、規定之間並不需要競爭誰比較差、誰更不在乎人的福祉。

妳固然是使用捐骨髓當例子來支持中止懷孕權,但此部分的背景理由無非是:「道德上絕不能強制直接利用他人身體,即使是為了拯救該他人自己孩子的生命,亦然」。

所以,問題重點不在於我上面舉的諸多例子,與捐骨髓有何「非關鍵特徵」上的距離,而是在於:

就妳所謂「強制直接利用他人身體」的含意而言,我所舉的例子(包括如於暗殺場合要求侍衛以身擋護總統等),難道都不能符合這個概念嗎?(他們都僅僅是止步於"利用他人的勞務"而已嗎?)

如果我舉之例,全部或部分符合了妳所謂強制利用他人身體的概念,那我是否成功提出「道德上其實是可以容許強制直接利用他人身體」的例證了呢?

如果是,則妳所主張的「道德上絕不能強制直接利用他人身體」命題,究竟是真,還是假?

若是假,那還能拿來當作道德上必須容許中止懷孕的適當理由嗎?

基上可見,妳的主張之所以還沒完全合理,至少是因為: 在以上這些關鍵問題點上,妳似乎還沒打算說清楚或想明白。

另一個直接利用”他人”身體的道德難題

—分割連體人. 廢死論. 與電車難題的接軌版

阿幸與阿衰兩人,天生連體,不分割尚可同享天年。分割雖技術可行,惟結果必是名副其實,阿幸能活,阿衰必死。

若於道德上絕對不能強制直接利用他人身體(縱為自己續命之必要,亦然),則分割手術是否只需經阿幸同意,即是可以、甚至應該進行?

若分割手術非一併取得阿衰同意即不應進行,那麼,為何那些「性命必須仰賴母體長達十個月(而非一輩子)」的情況乃由孕母擅自造成的胎兒們,卻該比阿衰衰得更徹底,完全應看肇事者孕母一人決定,而無福於續命求生的權利保障?

(一個非常不正確的誤植附註)
看來,中止懷孕的死刑之執行與否,於道德上好像應該完全取決於孕母意願,連上法院都不必了。所以,好歹也幫胎兒代問一個他們可能來不及問的白目問題:
不知道廢死論者對於中止懷孕權的保障,是否也一樣同溫而熱情?

順便想到,一併請教:

在電車難題的變化版中,有一個非常有趣有名氣,大致就是把只有一個肥宅在軌的那個軌道後端安排成彎回來,而立刻相連於那有五人在軌的軌道,致使:若你把失控電車轉向那一個肥宅在軌的軌道,該電車會因遭該肥宅卡住而停下,不會繼續行駛輾斃那五人。

請問,道德上你可以選擇將電車轉向那肥宅嗎?是否也因為是強制直接利用了他人身體而不行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