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頌竹:要人保護自己就是譴責受害者嗎?

公司既然有作業規定(即電車應停駛),那責任當然是在恐怖份子身上。

所以你認為: 由於是恐怖分子應該負責,故即使我們明知那五人可以輕易避開來車,並明知我們一旦選擇讓電車出軌就會導致駕車的那個恐怖分子死亡,我們也應該讓電車出軌、殺死駕車的恐怖分子?

文章至少必須有六個字,是。

這與「不必要地處死罪犯」有何重要差異呢?

一、你的案例是在緊急危難發生時的現場為避免緊急危難而採取的措施,死刑並不是為避免緊急危難。

二、在你的案例中,除非你要主張軌道成業員有閃避的義務,否則沒有避免該緊急危難的更小侵害手段。

三、承上,如果你可以合理地證成在該案例中,軌道作業員有義務閃避,則要求他們閃避就是正當的,這也和本文主要論點(要求受害人保護自己是主張受害人有自我保護的義務)不衝突。

四、承上,我不知道你要如何證成軌道作業員有閃避的義務,但若該證成與性侵害受害者的情況無法類比,則對本文另一主要論點(性侵害受害者沒有保護自己免受侵害的義務)不衝突,若可以類比,則我認為證成不會成立。所以重點在於你要如何證成這點。

我試試,
一個無須證成避開義務存在,即可證成我們應該選擇不讓電車出軌的論證:

  1. 在經典電車難題中,因我們轉軌而被電車輾死的那個人並無避開來車的義務,因為那個人根本沒有避開來車的可能,而應該(避開義務的承擔)蘊含著可能(避開義務能被義務人所履行)。

  2. 雖然1,但我們在經典電車難題中還是可以、甚至應該選擇轉軌,即使我們明知如此必將輾死沒有避開義務的那個人。這是因為,此一選擇,已是拯救原方向軌道上那五人性命的必要手段。

  3. 基於1與2可知,「死者生前沒有避開義務」這一點,尚不足以構成我們不應該用犧牲死者的手段來處置電車的充分理由。而「我們以犧牲人命來處置電車,屬於一個換取更高價值事態的必要手段」這一點,才能是如此犧牲人命的充分理由。

  4. 基於3來檢視我上述恐怖分子案例可知,即使那五人並無避開來車的義務,也會因為他們有能力輕易避開來車,使得我們犧牲該名恐怖駕駛性命(讓電車出軌翻車)的選擇,尚不能成為換取那五人性命得以保全(更高價值事態得以實現)的必要手段,從而,我們並不具備選擇犧牲那名恐怖駕駛性命的充分理由。(這也就是我懷疑這個翻車殺人選擇的錯誤,與不必要地處死罪犯的錯誤,可能並無重要差異的原因。)

  5. 基於3也可知,即使因為我們選擇不讓電車出軌而那五人最終選擇不避開而全部被車輾死,也並不因為死者生前沒有避開義務而即構成我們不應如此選擇的充分理由。

「我們」不是那五人,對「我們」而言,並不存在「使那五人避開」這一手段,既然你認為「應該蘊涵可能」,則基於那不是「我們」能力所及之事,則對「我們」而言,使電車出軌即是必要之手段。

除非你要在題目中增設我們有能力確保那五人自行閃避。

至於「那五人沒有閃避義務構成我們選擇什麼什麼之充分理佃」云云從來就不是我的主張,便不予回應了。

如果要講確保軌道上潛在被害人性命的必要性,那就把「我們」改成「軌道上那一個潛在被害人」罷。

假設案例稍稍改成:
能讓電車出軌的人,是唯一還待在電車原方向上的一個可以輕易避開來車的軌道工人A(其他四人都先自行避開了),而「我們」則除了將電車轉軌至另一軌道之外,對於確保A不被撞來說已是無能為力。但如前所述,另一軌道上有一個無法避開來車之人B被綁在那裡,一旦轉軌,除非該恐怖駕駛願意停車,否則B必遭輾死。
此時,A為了確保自己存活,避開來車即可,選擇讓電車出軌(殺死恐怖駕駛),並非必要手段。那麼,
A可以選擇讓電車出軌嗎?
如果不可以,A要活就只好自行避開,A有避開義務嗎?

A 有什麼義務呢?即使我的目標只有一個手段可以達成,我有什麼義務去實踐那個手段呢?

A有不選擇使電車出軌(而非必要地殺死該恐怖駕駛)方案的不作為義務,即使A並無避開義務。

「應該蘊涵可能」,在該處境中,A 沒有讓或不讓電車出軌的能力,也因此沒有讓或不讓電車出軌的義務。

我上面最後修改的例子裏,A是有能力讓電車出軌的人(可以想像A手中握有某種能讓電車出軌的有效工具或裝置),其他人則無此能力。